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三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伍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伍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停放在台北捷運車站與市○○道路口設有禁停標誌之路段,經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 許益瑞 以拍照之方式存證逕行掣單舉發。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卷附舉發照片影本二張等證據,詳敘其所憑之依據,並說明抗告人辯稱機車原停放在停車區內,因停放多日,致遭挪動云云,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有之DEN─四九七號機車未停放在機慢車停車位,舉發違規地點當時設有非機慢車停放區禁止停車之禁止標誌,有舉發照片可證。抗告人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事證明確。至抗告人所稱上開機車在十月二十五日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以九十年十月廿八日照片為據,認定其機車違規停放,而不追查停放時間(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云云,漫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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