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被告二人住居桃園縣,扣除一日之在途期間後,最遲應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日上午上訴,茲二人竟遲至同年月四日日始同時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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