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迄同年六月一日方始施行生效,而修法前異議之法定期間為十五日。依上所述,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要件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及「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法定期間內提起」,其中第八條之主管機關,係指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單位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O一九五九四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並無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單位之裁決處分,則抗告人之不服聲明,與上述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不符,自非適法。原審雖以抗告人逾越法定期間認其喪失異議權,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未慮及上述程序要件,固有未合,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則無疑義。抗告人仍以不得不先行繳納罰款始得將汽車由拖吊場牽回,其異議權應未喪失云云提出抗告,應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法官吳燦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