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十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想像競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判處聲請人拘役伍拾日確定。惟查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提出數位錄音紀錄(聲請人與證人 陶玟君 之對話),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毆打告訴人 呂淑華 ,惟原法院未傳訊證人陶玟君到庭為證,率予判決,顯有「原審法院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及「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該數位錄音紀錄,惟本院確定判決認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陶玟君已於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案發時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認本件事證明確,該數位錄音紀錄難認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而未予採憑。查此項證據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純係法院證據取捨之結果,具該證據於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法院所知,尤無發現新證據之可言。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