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雖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但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確定,而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罰金新臺│││臺幣45000元││幣80000元│├────────┼──────────┼──────────┼──────────┤│犯罪日期│89年間│91.9.13│92.6.28│├────────┼──────────┼──────────┼──────────┤│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1215號│93年偵字第1215號│93年偵字第219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9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9││實││││號││審├──────┼──────────┼──────────┼──────────┤││判決日期│93.09.29│93.09.29│95.02.22│├─┼──────┼──────────┼──────────┼──────────┤││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9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9││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3.12.24│93.09.29│95.03.17│├─┴──────┼──────────┼──────────┼──────────┤││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4年度執更助字第8號│94年度執更助字第8號│95年度執字第1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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