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方亭
詹欣翎 張琇梅 鄭佳怡 陳祈雯 賴玉屏 劉美惠 陳潔美 蔡雅涵 鄭佳鈞 余佩慧 廖怡晴俞君 李莉芳 謝蜜雅 李語禎 鄭宜蘋 鄭佩珊 呂萣軒 賴嘉秀 陳敻文 陳致吟 蕭小蓁 陳麗鈴 胡金典 鄭旭修 余中鈴 前列二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李賢模 即成享化粧品工廠追加被告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此為舊法,現行法為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257號判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給付其等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3,608,679元(54,708+144,544+282,474+32,700+91,890+23,742+47,832+277,655+102,294+39,679+93,836+45,040+87,406+173,429+69,125+221,973+64,172+116,389+334,787+48,319+41,712+66,770+54,269+109,125+696,854+221,033+66,922=3,608,679)。嗣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起訴,其追加第二項聲明:追加被告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雅涵102,29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第三項聲明: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附表所示1至8、10至27號 方亭尹 等26人;追加第四項聲明:追加被告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蔡雅涵。是原告等追加起訴,自應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原告等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金額合計3,608,679元、追加起訴聲明第二項金額102,294元,合計為3,710,973元(3,608,679+102,294=3,710,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另追加之第三項、第四項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請求,原告每人應徵3,000元,計81,000元(27×3,000=81,000),總計應徵118,828元(37,828+81,000=118,82
8),先予敘明。
二、再按繳納裁判費係訴訟繫屬之合法要件,須先具備後方得續行減縮聲明之訴訟行為。抗告人不遵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殊無就其此部分之聲請加以斟酌之必要。抗告人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姑不論該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是否超過其原應繳裁判費之數額,抗告人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不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不得謂為失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預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雖具狀陳明其已繳納,不必再繳,縱需補繳,其已表明撤回追加部分,恢復原訴之聲明,不得駁回等詞。惟抗告人於裁定命補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前,並未就本件訴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今均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於106年9月11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起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其等提出該準備書狀時,業已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並於106年9月18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其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
3頁)。是本院上開補費裁定對原告等業已生效,原告等自應於補正繳納裁判費後,始能為部分訴之撤回,原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補費裁定後之106年9月22日,始具狀更正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呂萣軒」,並撤回原告附表
1至8、10至18、20至27等25人對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請求。再陳稱:其等原起訴第一項聲明金額合計3,608,679元、追加起訴聲明第二項金額102,294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第三項、第四項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僅須總計繳納43,828元之裁判費,而其等業已繳納總計45,040元之裁判費,故無須再予補繳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15頁)。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命原告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於其等更正、撤回之聲請狀送達本院前即已生效,則原告等仍須補繳上開裁判費,始能為更正、撤回聲明之請求,是原告等前開主張,尚無所據。
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等起訴及追加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送達補費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18日送達原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原告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9、521頁)。其訴及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表:
┌───┬────┬───┬────┬───┬────┐│姓名│負擔比例│姓名│負擔比例│姓名│負擔比例│├───┼────┼───┼────┼───┼────┤│方亭尹│千分之15│鄭佳鈞│千分之11│呂萣軒│千分之93│├───┼────┼───┼────┼───┼────┤│詹欣翎│千分之40│余佩慧│千分之26│賴嘉秀│千分之13│├───┼────┼───┼────┼───┼────┤│張琇梅│千分之78│廖怡晴│千分之12│陳敻文│千分之15│├───┼────┼───┼────┼───┼────┤│鄭佳怡│千分之9│ 林俞君 │千分之24│陳致吟│千分之18│├───┼────┼───┼────┼───┼────┤│陳祈雯│千分之25│李莉芳│千分之48│蕭小蓁│千分之15│├───┼────┼───┼────┼───┼────┤│賴玉屏│千分之7│謝蜜雅│千分之19│陳麗鈴│千分之30│├───┼────┼───┼────┼───┼────┤│劉美惠│千分之13│李語禎│千分之62│胡金典│千分之19│││││││3│├───┼────┼───┼────┼───┼────┤│陳潔美│千分之77│鄭宜蘋│千分之18│鄭旭修│千分之61│├───┼────┼───┼────┼───┼────┤│蔡雅涵│千分之28│鄭佩珊│千分之32│余中鈴│千分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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