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宏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9日106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宏恩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請容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6年7月20日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此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7日由郵務機構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潘志憲 收受,此亦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據。茲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7日,仍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