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8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 楊凌緯

被告 胡曾慧絹

如上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俐臻

書記官鄭筑安

通譯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6元,及其中新臺幣29,656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如期繳款,若有延遲,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5%外,其延遲第1個月者當月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遲第2個月者當月應計付違約金400元,延遲第3個月者當月應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收取最多以3期為限。詎被告迄至113年4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9,656元、應收利息1,690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32,546元,及其中本金29,656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7-28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鄭筑安

法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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