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64號
原告 陳湢文
被告 閻志中
訴訟代理人 閻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並為該區新龍里12鄰鄰長,原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1分許即系爭社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舉辦系爭社區棟委補選時,因現場選務監票問題,與原告即監票人員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中止該次投票,並將投票箱交予訴外人即現場工作人員 蘇月琴 ,原告則將原用以置放投票箱之摺疊桌收起並攜離現場。嗣於原告步出上址1樓大門時,見蘇月琴仍遭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現任棟委 李三榮 攔阻而未能離開,原告遂返回大門內,伸手欲攜同蘇月琴離開現場。詎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雙手強推原告數下,以此強暴方式,將原告推出上址大門外並阻止其再次進入,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從開始都沒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我的出發點只是為了要讓訴外人70幾歲的老人不要被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言,復本件業經前揭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影像並勾稽全卷相關事證,於判決中詳予論述認定在案,並經本院審查屬實,應認被告確實原告主張之前揭強制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其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