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39號

原告 鄭明龍

被告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時,因跨越行車導引線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系爭肇事車輛而撞及訴外人 高永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工資費用800元、烤漆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11,70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於112年11月14日進廠修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期間無法營業載客,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合計3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我已經打了右方向燈,原告在我的右後方,其原本在我的正後方,後來為了要超車,才跑到右邊,原告應該要讓我先行,因為我是內側車道;另原告在行車時,應該要注意前車的狀況,並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結果原告去撞到右邊的車子,顯然沒有注意這些問題,所以其所造成的事故,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跨越行車導引線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系爭肇事車輛而撞及系爭營業大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跨越行車導引線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光碟結果如下:「畫面00:01:41原告車輛行駛在仁愛路、敦化內圓環車道第二車道,向西行駛,被告車輛行駛在第一車道。畫面00:01:42至00:01:48,被告車輛打右方向燈,向右偏向第二車道行駛。畫面00:01:48至00:01:50,原告車輛與右側第三車道公車發生碰撞,右後照鏡擦撞噴飛。畫面00:01:50至00:01:53,被告車輛駛入第二車道後,向前離去。」,有勘驗筆錄及錄繵畫面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93、97-103頁),觀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行駛在第一車道之系爭肇事車輛欲變換至第二車道時,已先行打右方向燈,且在未與行駛在其後方的系爭車輛發生任何碰撞之情形下,順利切換至第二車道,足認系爭肇事車輛有足夠安全變換車道的車距,復參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院院卷第97頁上、103頁上),系爭肇事車輛已順利切換至第二車道,且與系爭車輛已有相當的車距,依正常駕駛情況,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若認為與系爭肇事車輛車距太近,原告首先即應進行踩踏煞車之程序藉以增加與系爭肇事車輛之距離始為正當,然原告捨此不為,逕自向右閃避致與行駛其車輛旁邊即第三車道直行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向右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則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洵堪認定。故本件原告因閃避而撞及系爭大客車之事故,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應屬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無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4,000元,及營業損失20,000元,合計34,00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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