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64號

原告 蔡昌盛

被告 張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00元,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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