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6號
原告 葉頌仁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告 葉頌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伍仟零壹拾柒元依附表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頌壽、葉頌熙、葉頌姿、葉恆豐(原姓名葉恒豐)、葉柏均、葉柏辰、葉頌娟、温子龍、温子洋、温秋媛、蔡沛玲、蔡雯婷、蔡慧婷及廖葉淑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系爭土地與另外3筆土地業經鈞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然於兩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賴弘遠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於他人,並將兩造應分得之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6,385,017元提存於鈞院,該筆提存金為兩造土地權利之替代物,其分配比例如附表所示應與鈞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判決分割之比例相同。
㈡被告廖葉淑眞曾向鈞院提存所請求按鈞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判決分割之比例個別領取提存物,遭鈞院提存所駁回,被告廖葉淑眞聲明異議,亦經鈞院112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駁回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抗告。依鈞院112年度取字第1992號提存所意見書及112年度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認為,分割土地之判決無法作為個別依比例領取提存物之依據,為使兩造能分別領取應分得之土地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起訴請求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提存物等語。
㈢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物6,385,017元依附表所示分割。
三、被告温秋玲答辯略以:我知道我有300,000元在法院裡面,但我無法拿到,我有權利來開庭,我要瞭解情況等語。
四、被告葉頌壽、葉頌熙、葉頌姿、葉恆豐、葉柏均、葉柏辰、葉頌娟、温子龍、温子洋、温秋媛、蔡沛玲、蔡雯婷、蔡慧婷及廖葉淑眞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系爭土地與另外3筆土地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兩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賴弘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於他人,並將兩造應分得之土地價金6,385,017元提存於本院;暨被告廖葉淑眞曾向本院提存所請求按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判決分割之比例個別領取提存物,遭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1992號提存所意見書、112年度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112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款分配表、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通知書、提存所112年10月24日(112)取勇字第1992號函、112年度取字第1992號提存所意見書、112年度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原告及被告温秋玲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被告葉頌壽、葉頌熙、葉頌姿、葉恆豐、葉柏均、葉柏辰、葉頌娟、温子龍、温子洋、温秋媛、蔡沛玲、蔡雯婷、蔡慧婷及廖葉淑眞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提之證據資料,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向全體共有人清償而依債之本旨提存時,共有人依民法第329條前段及提存法相關規定,得隨時向受理提存之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該等提存物及孳息,應屬共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如不能協議分割時,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賴弘遠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於他人,並將兩造應分得之土地價金6,385,017元提存於本院,已如前述,前開提存款及孳息,應屬兩造共有,且性質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提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式,被告温秋玲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葉頌壽、葉頌熙、葉頌姿、葉恆豐、葉柏均、葉柏辰、葉頌娟、温子龍、温子洋、温秋媛、蔡沛玲、蔡雯婷、蔡慧婷及廖葉淑眞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提存金之性質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應認兩造係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有提存金之債權,而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爰以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取得提存金及其孳息,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取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新臺幣)
1
葉頌壽
1/20
319,251元
2
葉頌熙
1/20
319,251元
3
葉頌姿
1/20
319,251元
4
葉恆豐
1/20
319,251元
5
葉頌仁
1/15
425,668元
6
葉柏均
1/30
212,834元
7
葉柏辰
1/30
212,834元
8
葉頌娟
1/15
425,668元
9
温子龍
1/20
319,251元
10
温子洋
1/20
319,251元
11
温秋媛
1/20
319,251元
12
温秋玲
1/20
319,251元
13
蔡沛玲
1/15
425,668元
14
蔡雯婷
1/15
425,668元
15
蔡慧婷
1/15
425,668元
16
廖葉淑眞
1/5
1,277,001元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