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33號

原告 劉雅芳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被告 張萬順

訴訟代理人 張育峰

被告 劉武雄

張秀敏 (兼 張王典 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張聰仁 (兼 張王典之 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秀慧 (即張王典之承受訴訟人)

張聰民 (即張王典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芬 (即張王典之承受訴訟人)

鄭欵

劉書瑋

劉瑞賓

古雅惠

劉育修

兼訴訟代理

劉秈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7日溪測土字第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644、6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分割圖所示。嗣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王典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敏、張聰仁、張秀慧、張聰民、張秀芬(下稱張秀敏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將張王典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7至387頁、證物袋)可稽,張秀敏等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渠等為張王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3頁),是張秀敏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張萬順、張秀敏、張聰仁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溪測土字第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萬順、張秀敏、張聰仁: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且無庸鑑價找補。

㈡劉武雄、 劉鄭欵 、劉書瑋、劉瑞賓、古雅惠、劉秈羱、劉育修(下稱劉武雄等7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後就分得土地渠等7人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無庸鑑價找補。

 ㈢張秀慧、張聰民、張秀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無不同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難謂有何法令禁止分割、或限制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使用人為張聰仁,編號B、C建物使用人則為古雅惠、劉瑞賓,該等建物均現供作為住宅用,雖非新穎,但仍保存良好,具保留價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第185頁)。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原告及被告張萬順提出分割方案,然嗣後張萬順亦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而張秀敏、張聰仁、劉武雄等7人均同意原告方案,堪認原告方案獲多數共有人認同。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4部分,各部分尚屬完整,面積均遼闊而無細分之問題,且均得通行至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2段,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其中附圖二所示A、A1部分由劉武雄等7人與原告維持共有,劉武雄等7人於112年2月21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後就分得土地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B部分分由張秀敏等5人維持共有;C部分分歸張萬順單獨所有,得盡可能保留附圖一所示之A、B、C建物,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又除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之張秀慧、張聰民、張秀芬外,各共有人均主張無庸鑑價、相互找補,堪認其等經主觀價值判斷後,認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並無明顯增減之情形,為尊重其等於訴訟中表達之意願,認本件無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等事項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52.59

住宅區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68.55

住宅區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6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萬順

1/6

1/6

1/6

2

劉武雄

2/9

2/9

2/9

3

張秀敏

6/90

6/90

6/90

4

張聰仁

6/90

6/90

6/90

5

劉鄭欵

1/18

1/18

1/18

6

劉書瑋

2/18

2/18

2/18

7

劉瑞賓

1/9

1/9

1/9

8

古雅惠

1/9

1/9

1/9

9

劉雅芳

1/54

1/54

1/54

10

劉秈羱

1/54

1/54

1/54

11

劉育修

1/54

1/54

1/54

12

張秀慧

1/90

1/90

1/90

13

張聰民

1/90

1/90

1/90

14

張秀芬

1/90

1/90

1/90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

1

劉武雄

劉鄭欵

劉書瑋

劉瑞賓

古雅惠

劉雅芳

劉秈羱

劉育修

12/36

3/36

6/36

6/36

6/36

1/36

1/36

1/36

1552.59

A1

180.66

2

張秀敏

張聰仁

張秀慧

張聰民

張秀芬

6/15

6/15

1/15

1/15

1/15

451.04

3

張萬順

1/1

436.85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溪測土字第33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溪測土字第252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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