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蔡宛芸
被 告 劉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3
.99%。詎被告截至107年7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100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7年11月6日止,尚欠款19,118
元及利息,合計20,14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