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5號
原 告 梁峰銘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峰銘未曾向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
度板小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所憑之信用卡申請書係出於偽造
,其上簽名與原告簽名筆跡不符,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83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明顯不該當於法律上之要件,縱使主張為真,亦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
例同此見解)。
三、本件駁回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因此,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實,即不得再予爭執主
張。
㈡查被告係以新北地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即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
理由,係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應於該民事訴
訟程序中提出,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不符
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㈢若原告認上開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出於偽造,乃是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0條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