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怡伶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99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1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9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101號民事宣
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執速17549字第096033484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5
2元及自民國88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自88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
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7年11月2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
甲字第109910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於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存款債權在上開債權總額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影印存卷。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
執行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
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計
算至債權人陳報狀所載107年11月6日為止,債權本息總額為54
0,360元之法定遲延利率為適當。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
名義之債權額、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及本
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等各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為81,054元(計算式:540,360元5%3年=81,054元)。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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