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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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梁錦華
被   告  汪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中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李加參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訴外人
李加參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因之受損,預估機車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2,1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系爭車輛應要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上揭交通事故,並使系爭
車輛受毀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
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可參,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撞及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堪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毀損,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機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其修復車輛須支出修理費合計12
,100元,均屬零件,業據其提出高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
佐,已堪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係機車,自出廠日88年3月,有行車執照可參,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2日,已使用逾18年即已逾3年,則
上開機車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10元
(計算式:12,100x1/10=1,21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210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至原告逾此數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0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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