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孫聖淇
被   告  吳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33元,及其中新臺幣67,279元自民國
96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至96年3月止尚積欠本金67,279元、利息6,084元、違約金2,
700元及手續費570元(合計為76,633元),另並積欠上揭本
金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每月600元計算
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6,633元,及其中新臺幣67,279元自民國96
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月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及手
續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700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每月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固
約定原告得按月收取每月600元之違約金,然原告就104年8
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接
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
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
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
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
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
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
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5,133元(含本金67,279元、利息6,084元及違約金
1,200元及手續費570元),及其中新臺幣67,279元自民國96
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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