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至6行「
於107年5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7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
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自願拋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