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至6行「
於107年5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7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
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自願拋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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