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請人 劉富花 相對人 施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調解,且於調查筆錄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暨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71號離婚等事件(內含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號)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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