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胡連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自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查本件抗告人胡連庭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之前開判決。本件抗告人提出上開二判決聲請再審,於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引述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復謂原審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3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審卷第11頁),是抗告人究對何判決聲請再審,尚非無疑,原裁定未予辨明,逕認對該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中華民國88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以第二審判決為再審之對象,非以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對象予以裁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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