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上訴人 林寬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98、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寬淮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
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扣案之提撥管3支、未使用注射針筒41支及已開封注射針筒1包,雖與販賣毒品無關,但係專供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器具,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云云,顯係對自己不利益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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