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諺被告劉佳銘被告黃立杰被告呂偉成被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政諺、劉佳銘、黃立杰、呂偉成及張家瑋等5人與 林湟清 素不相識,吳政諺、劉佳銘、黃立杰、呂偉成及張家瑋於民國107年2月25日3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海佃分店吃消夜時,見林湟清酒後向該店員工咆哮,又轉向客人 羅雅馨 嗆聲,並用手機拍攝羅雅馨,經上前勸阻無效,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湟清,致林湟清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手及雙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且上開毆打過程中,亦導致林湟清所有之IPHONE6S手機及眼鏡掉落地上,致該眼鏡鏡框變形、鏡片破損及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湟清。因認吳政諺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湟清告訴被告吳政諺等5人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湟清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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