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正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楊正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威瑞 於網路寵物討論區因細故齟齬,即於網路上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版面,以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不屑、輕蔑言詞加之,其行為欠缺對其他網路使用人之尊重,亦造成告訴人陳威瑞之名譽受損,顯見被告之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兼衡告訴人陳威瑞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陳威瑞回應而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92號被告楊正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45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煌於民國100年3月16日14時5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45弄14號之住處上網,在「飛格寵物網」(網址:flycall.com)認養區討論區上,因不滿陳威瑞以帳號「iuilesa」所刊登之買賣寵物文章,竟明知在飛格寵物網認養討論區上所發表之文章為不特定之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仍公然以「牛爸」之帳號,刊登「不要只會在電腦前面吠的大小聲」之文章,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貶損陳威瑞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威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正煌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遭告訴人陳威瑞挑釁,才會回文反擊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網路文章乙紙在卷可按。
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
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被告在不特定之人均可以瀏覽之網站討論區中,對告訴人告以「吠!」,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正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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