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清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莊清豐因涉嫌於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4時許,持菜刀至超商內喝令超商店員交出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犯後即將行兇時之衣物即使用之兇器丟棄,有規避制裁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經本院審判後,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新臺幣6萬元而停止羈押,惟被告本居住於澎湖縣,於案發半年前至高雄市其舅舅、外婆家居住並找工作,尚未有固定工作,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考量被告既已離開其位於澎湖之戶籍地,至高雄市求職,高雄市苓雅區福南二巷15號之租屋處亦非其所租賃,而係其舅舅家,是無論限制被告住居於其位於澎湖縣之戶籍地,或其位於高雄市之暫居地,均有未妥;被告業已成年,亦不宜責由其舅舅、外婆等人監督其到案,其親屬對其日後到案之約束力有限;復考量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亦屬重刑,被告曾於9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迄今尚未執行等情,認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仍有羈押以擔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