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忠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忠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油馬達壹臺、油槽壹個、電瓶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宋忠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間復因竊盜等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慧芬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前空地,徒手打開由 吳光鈞 所使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蓋,將自備之油管插入該曳引車油箱後,開啟抽油馬達將該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抽取至安裝在前揭自小貨車車廂內之油槽,竊取吳光鈞所有之柴油
18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5,382元)。適經吳光鈞當場發覺而追捕,陳慧芬不明緣由即下車勸架,致宋忠鴻乘隙駕車逃逸,嗣經吳光鈞之妻報警後,由陳慧芬通知宋忠鴻到案說明後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抽油馬達1台、油槽1個及電瓶2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忠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忠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慧芬、吳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良鎮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及數位輸出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其犯罪後於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遭竊財物亦已發還,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抽油馬達1臺、油槽1個、電瓶2個,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被告前往上開犯罪地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固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5頁),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佐,然被告竊取吳光鈞所有柴油之價值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容非嚴重,並參以上開自小貨車之價值,如予宣告沒收,當有罪刑失衡之虞,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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