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譚玉芬 被上訴人 洪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⑴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及在場證人可證實其之傷勢,係因上訴人家中的狗吠聲所致,且被上訴人係於事發後,相隔約8至9小時始帶同員警找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當日並未表示要如何處置,卻於事後提告要求高額賠償金,顯有相當合理懷疑其動機。⑵又當天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 趙俊仁 可證明上訴人家中狗鍊長度,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說之誇大,且上訴人對家中所養之狗有相當之約束,並沒有故意放任行逕,另法令亦無規定騎樓不得養狗,再騎樓上車輛雖擋住行人之行路權,但外側仍有留空間可通行,故被上訴人應非在上訴人家範圍內跌傷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且聲明:請求廢棄原審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至其上訴理由⑵有關證人即警員趙俊仁及照片部分,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張清洲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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