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君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君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而為圖私利,以上述方式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然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產已部分返還與被害人(已返還新臺幣5,100元),並衡其家庭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魏君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鎮○○里○○路○○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凌晨
3時10分許,至 蔡明章 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之住宅外,先徒手拉開未上鎖之落地門啟門入室,再侵入蔡明章之上開住宅內,以徒手之方式,伸手進蔡明章掛於1樓樓梯間之長褲內,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蔡明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於101年2月20日通知魏君皇到案說明,並扣得現金5,1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君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現金5,100元(經警發還告訴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許紘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萬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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