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13日13時多許以由大門進入方式,侵○○○鄉○○路○號 蔡壽山 之住宅內,竊取神明雕像身上之金牌1面後;嗣即仍以由大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同路段7號 蔡智鴻 住宅內,竊取神明雕像身上之金牌7面,得手後離去。嗣蔡智鴻先發現住處遭竊並報警後,警員循線查獲張國皇,並於其住處起出蔡智鴻遭竊之7面金牌及另1面非屬蔡智鴻所有之金牌,經警再赴蔡智鴻住處附近查訪,始發現蔡壽山前開住處亦遭張國皇侵入並竊取金牌1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蔡壽山、蔡智鴻之指訴、卷附之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警員之回答,與警卷內所附調查報告,就本案查獲之細節部分固有些許不同,除應以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卷調查報告內容為準外,不論依調查報告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行為均應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則無不同)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屏東縣○○鄉○○路5、7號分別由蔡壽山、蔡智鴻居住之住宅後所為竊盜行為,因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及以正當途徑滿足其物質需求,竟為貪一時之慾,而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相當金額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對被害人之居家、財物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所竊金牌尚未處分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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