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天
李柏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8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天共同犯侵入住宅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伯勳 共同犯侵入住宅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文天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柏勳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迭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天、李伯勳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由李柏勳向林文天提議,稱屏東縣○○鄉○○村○○路○段○○號 鍾仁昌 住處有財物可竊取,推由林文天於同日15時許前往該處翻閱圍牆後侵入鍾仁昌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鍾仁昌所有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得手後林文天即打電話給李柏勳,由李柏勳騎乘機車至該處協助搬運,2人共同將該電視機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88二手3C家電大賣場」,以3,5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員工 曾于誠 ,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經鍾仁昌發現報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仁昌、曾于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9、21、27-30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文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李伯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等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2人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詎被告李伯勳向被告林文天提議行竊地點,由被告林文天以逾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再由被告2人共同變賣換現,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又被告林文天甫因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犯下本案之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失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