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以諾
陳榮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以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與陳榮賢連帶支付被害人 徐美榕 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榮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與莊以諾連帶支付被害人徐美榕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以諾係「登昇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昇公司)」之負責人,陳榮賢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緣徐美榕之配偶 陳偉江 經友人告知登昇公司已於民國98年12月間,取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酒公司)有關「生活館」、「生技館」之中部經銷代理權,並開放加盟,陳偉江乃於99年1月間,與陳榮賢接洽。莊以諾、陳榮賢明知登昇公司因業務推展不順及資金短缺等因素,無法按時發放員工薪水,公司搖搖欲墜,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偉江隱瞞此部分事實,陳榮賢且向陳偉江保證加盟後獲利無限,致陳偉江未能正確評估登昇公司經銷體系極可能無法持續履約之風險性,而陷於錯誤,決定以徐美榕之名義加盟。陳偉江於99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登昇公司內,與陳榮賢簽訂「加盟預約書」,加盟「臺酒生技健康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此後,陳偉江尋覓坐落臺中市○○區○○路3段148之39號店面為營業址,經登昇公司於同年1月25日派員確認地點合適後,陳榮賢即要求正式簽立加盟合約及再繳交60萬元,陳偉江乃於同日下午支付60萬元,並於翌日(26日)簽立「台酒生技健康館加盟合約書」。惟登昇公司方面並未在該合約書上用印,亦未交付收據。嗣於同年2月1日,陳榮賢始以向陳偉江「借款」之名義,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並簽發金額為76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偉江收執。之後,陳榮賢於同年2月初,即自登昇公司離職,登昇公司亦週轉失靈,未能繼續營業,陳偉江、徐美榕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 莊以諾業 與告訴人徐美榕調解成立,被告莊以諾願賠償告訴人徐美榕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01年2月15日當場交付告訴人徐美榕賠償金新臺幣20萬元,其餘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莊金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