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楊明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39、6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2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小包(其中2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658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為0.114公克)及白色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經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99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6167、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及白色晶體1小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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