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順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順輝因竊盜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順輝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彭順輝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1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彭順輝所犯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
1號、第2721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7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5罪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