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雖辯稱該扣案電子遊戲機僅供自己把玩,並未供不特定人賭博云云,然查機台內共扣得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換算成十元硬幣高達二千三百枚、以五十元硬幣計算亦達四百六十枚之多,一般人豈會無端持有如此多枚之硬幣?何況如僅係供被告自己把玩,被告自可直接開啟機台,或將先前投入之硬幣取出後重覆使用,又何須投入如此多枚之硬幣而徒增把玩時之不便?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近十餘年來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手段,擺設之機具雖僅為一台,但賭資高達二萬三千元,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不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二萬三千元為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