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舷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夜間9時許」更正為「夜間9時38分許」、第6行中間「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勘查現場照片各1份」、同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於同時地恐嚇被害人 許鴻紳 、吳○○2人之恫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委託處理與被害人許鴻紳之債務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許鴻紳道歉和解,此經被害人即證人許鴻紳偵訊證述在卷,被告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離婚而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持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空氣長槍、開山刀、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是否為被告所有無從認定,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24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欲處理許鴻紳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眼鏡」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夜間9時許,由甲○○駕駛其與「小白」、「眼鏡」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所共乘不知情徐○○所有車號0000-00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等見許鴻紳駕駛車牌號碼B*R-1***號小客車汽車準備進入機械停車設備時,竟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揭白牌計程車自後方碰撞許鴻紳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後,旋即由「小白」、「眼鏡」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分持空氣長槍、開山刀、棍棒等物進入機械停車設備,並以上揭物品拍打許鴻紳所駕駛車輛車窗,再由甲○○向許鴻紳表示欲協助協調債務,並同許鴻紳及許鴻紳車內乘客吳○○至地下二樓停車場,而以上揭方式恫嚇許鴻紳、吳○○,致其等心生畏懼。嗣經甲○○向許鴻紳說明欲處理協調債務之情事,經許鴻紳同意與甲○○一同離去處理協調債務情事,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鴻紳、吳○○於警詢、偵查;證人 徐榮堂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照片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與「小白」、「眼鏡」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