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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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許勝閎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後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惟依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渣打銀行總行現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