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麓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麓元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寄送上開判決部分)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
112年1月30日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之意(本院於同年2月
1日收狀),惟並未敘述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表明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更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觀卷附前述上訴狀1份之記載內容自明;嗣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以刑事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1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雲林縣○○鄉○○路00號,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於轄內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又於同日送達至被告於前述上訴狀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同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依法寄存於轄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迄今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則有上開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寄送上開裁定部分)共2份在卷可憑,皆足認定。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以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之記載內容可佐(列印日期為112年4月21日),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