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琨翔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53分許」更正為「15時5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3張」更正為「3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錢已用掉、口罩弄丟、零食吃完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此部分自依原價值8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林琨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宮廟內,徒手竊取 張睿遠 所管領置於該處之虎爺殿前碗公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口罩1包及零食(價值共約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高睿遠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睿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睿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18006485號鑑定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口罩1包及菜刀2把,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承認竊取上開財物,而本案並未扣得贓物為證,又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亦難辨認被告所竊物品數量及內容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