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于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于琛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40號被告吳于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于琛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劉靜淵 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MCR-015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吳于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靜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于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靜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2張、警方密錄器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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