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薛天源 相對人 薛仙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接收、看到相對人即被告假借台電公司名義所發之恐嚇簡訊,新北市三重區應為犯罪結果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住所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接收、看到相對人假借台電公司名義所發之恐嚇簡訊,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抗告人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地,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等語。觀諸抗告人所提簡訊僅記載電話、日期、「台端住所地於1月29日凌晨0時實施停電,請至台電服務中心辦理用電」(見原審卷第19頁),實無從得知抗告人係於何處接收該簡訊,且抗告人曾告發相對人因傳送該簡訊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亦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是難認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等語為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