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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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若新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若新於民國110年12月5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信街口,欲左轉中信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 李孟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李孟哲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5、6、7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孟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孟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