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3號被告陳新章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竊取林聖翔所有且放置在車牌號碼NJV-8086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地上之安全帽乙頂(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GFI-61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林聖翔 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新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乙頂,為其犯罪所得,且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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