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原告 林凱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氧樂多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氧樂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地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
12、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社區APP智生活公開道歉,經核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社區APP「智生活」公開道歉屬回復名譽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