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金門高梁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梁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已飲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此部分自依高梁酒之原價值新臺幣35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042號被告李華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51分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 廖力璇 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並未置櫃檯結帳即行離去,案經廖力璇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力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華哲於警詢中,坦承係其竊取上開之物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力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14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資佐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旭華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