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飲酒後與家人發生爭執。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分駐所巡佐甲○○及其他員警接獲丙○○之父 蔡信義 電話報案,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趕至現場處理,丙○○因不滿遭到員警言語指責制止,明知甲○○係前來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巡佐,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台語「幹你娘、警察算什麼、罵你算什麼!」等穢語當場侮辱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甲○○將其壓制於地準備逮捕時,以拳頭毆打甲○○胸部一拳,再以腳踢甲○○下腹部(均未成傷),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予強暴。倖經甲○○及警員乙○○合力將丙○○制伏,並將之帶返警局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毆打警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就腳踢證人甲○○及對其侮辱部分,則辯稱因酒醉已不復記憶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杜錫湖 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足徵被告確有於證人甲○○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毆打腳踢之事實。是其徒以酒後記憶不清云云為辯,顯有未洽,不足為採。而被告對於證人甲○○所言「幹你娘、警察算什麼、罵你算什麼!」等語,客觀上業已貶損執勤員警之人格及職務執行之嚴正性,且令社會大眾對其社會地位產生不利觀感,核其性質自屬侮辱之言詞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妨害公務罪章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公權力之適正執行,縱使被告曾有相續二次毆打公務員行為,惟其僅有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涉犯前揭罪行,均係基於相同之妨害公務目的,客觀上自難遽予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個別觀察,應為單一施強暴於公務員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上開二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見解參照)。公訴人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似嫌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對於執勤員警率然毆打、辱罵,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至有未洽,惡性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毆打員警之犯罪情節,且於審理時一再向本院表示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犯罪當時因飲酒所受之情緒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