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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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原名 陳一偉 )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欠缺車輛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一支(未扣案),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二)丙○○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至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巷內,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該車價值據乙○○稱約為新台幣四萬元)。(三)丙○○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以上開乙○○失竊車內所遺留、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 邱淑慧 所有並由其媳婦甲○○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乙○○車上,藉以躲避員警追查,而車號0000000號車牌則放置於該車後行李箱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丙○○駕駛前揭乙○○所失竊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一八之六號前時,為警察覺可疑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贓物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行車執照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持以行竊QC─八一三三號、QU─二三0八號車牌所使用之固定扳手,一般均為金屬製成,材質鈍重,以之揮舞攻擊他人之身體,自足以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客觀上顯可作為兇器使用,應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固定扳手竊取他人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車牌部分,疏未究明其有無使用兇器為之,而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據以起訴,似嫌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該二次竊盜犯行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率然侵犯他人財產權益,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及車牌,致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被告所為至有未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失竊車輛之價值多寡、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