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毅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可待因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334號受刑人陳毅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共1包(含可待因及微量K他命驗餘共淨重0.17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成分(研判嗎啡、可待因為海洛因不純物崩解產生,送驗淨重0.2079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影本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除扣得上開毒品外,其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刑確定,惟上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可待因之白色粉末1包,因與該案無關而未予沒收,有該案件判決書足憑。依首揭說明,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可待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78公克)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