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獻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張獻仁於民國100年9月6日2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9月7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獻仁前有詐欺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水電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48號被告張獻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9弄3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仁自民國100年9月6日22時許起至翌日(100年9月7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9弄3號3樓住處。嗣於100年9月7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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