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又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又綜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3日羈押於臺東看守所,因聲請人之腰傷舊疾復發,現因第三至第五腰椎脊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出現下背痛及下肢麻痺之症狀,嚴重時無法行走,亟需開刀治療及復健,盼能交保,否則脊椎及下肢神經所受傷害恐有無法回復致終身殘廢之虞,爰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本案被告劉又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4月11日起予以羈押,嗣又先後自101年7月11日、9月11日、11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判處被告即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被告提出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檢卷並送交人犯至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受理,此有本院101年12月21日東院裕刑能101訴6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非本院在押人犯,本院自無權審酌是否准予聲請人具保而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