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益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益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益瑞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時許止,與 許雅琪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LKA號重型機車搭載許雅琪,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凱悅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金馬地磅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其與許雅琪皆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益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記錄,雖不構成累犯,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